澳门初盘是澳彩 《债务筹划之企业“自救式”债务重组》连载之四十五
第五章 自救式重整之公司治理结构——以上市公司司法重整为例
第三节
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公司的挽救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在重整程序中,通常财务陷入困境,所剩资源有限,股东的股权缩减,共益权基础丧失,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求通常无法同时满足,由此可知,此时的利益冲突更加尖锐,公司的净值缩减为零甚至为负时,其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完全实现,因此,对股东的权益做相应的调整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合理分配。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中,股东及股东的相关权益通常被企业视为其真正的主人及企业的核心利益,重整制度冲击了正常状态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控制权安排,迫使企业的权力重新配置,从而产生一系列新问题。股东在法定条件下的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以及人民法院对股东表决的强制批准权标准等,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均有所表述与体现,但对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整的内容、方式、标准、表决程序以及规则等却无详细、具体的规定,与日益丰富的实践相比,较为笼统与简单,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企业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具体方式
(一)股份让渡
股权让渡,也叫股权的强制转让,是指在保持重整企业总股本数额稳定不变的基础之上,出资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债权人、其他股东用于清偿债务或重组方来吸引重组方对公司资产的注入的法律行为,是破产重整中实践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股东权益的调整方法,由于每个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同,具体的股份让渡主体和比例情况也不一样。部分企业主要由控股股东让渡;部分企业由全体股东让渡;部分企业由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让渡。为了使重整成功,各方须做出相应的让步才能促进各方的利益平衡,因此需要大多数或者全部股东转让股权。
实践中,对股东进行股份让渡的调整时,经常出现其股权上可能会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即股权被质押给第三人或者被人民法院保全,股权的处分权不完整。破产重整中的股权让渡会导致股东的股权数量减少,对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因素,实践中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同意解除股权上的负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会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重整计划能否对存在股权负担的股权进行调整以及法院能否依据重整计划解除被调整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归根结底是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问题和强制效力问题,对此类冲突情形如何解决,现行《企业破产法》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执行重整计划阶段此类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各地的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从法理上分析,重整计划可以对存在股权负担的股权进行相应的调整,理由如下:首先,从重整的立法意图上来看,企业重整时,股权相较于破产清算还存在一定的(预期)价值,其(预期)价值可以保障重整的推进和债权的实现,如果重整计划失败,相关权利人及各方利益相关人的权利更无法保障;其次,举重以明轻,所有人的权利都要不得不接受股权的调整,质权人当然也应该接受相应的股权调整。因此,在加快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当适当地引导相关的权利人积极的参与到重整计划中来,如出资人不能对有负担的股权提供等价值担保的情况下,则相关权利人可以在其股权负担额的范围内参与到重整计划的表决中来;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还应听取对股权享有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兼顾各方利益。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更为具体规定了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对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应当解除,这是破产重整法律进程的一个进步。
(二)缩减股本
缩减股本也称减资,是运用会计手段调节企业净资产来抵消公司的亏损,根据净资产是否会实际减少,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实质上的缩减股本是通过返还股东财产使公司的资本减少,形式上的缩减股本是通过减少公司账面上的资本额的方式缩减股本,不返还股东财产,由于形式上的减资没有减少公司的实收股本和总资产,只是对注册资本数额上的改变,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来说,公司的资本己经出现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不适宜对其进行实质上的缩减股本。国外己经普遍运用缩减股本的方式对出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缩减股本与股权让渡的方式结合使用,对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效果显著,我国的一些公司也在重整中对股东权益的调整运用缩减股本的方式,以降低重组方成本,增加重组方的持股比例,有效地解决了权益调整困难的局面。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重整中缩减股本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有笼统、简要的规定:须经参与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其与《公司法》中有关于减资的严格程序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之处,破产重整中的减资是否需要按照公司法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表决等程序来,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破产重整中由于己经有债权人会议,所以公司法中对减资事项关于发通知和公告的程序无需专门履行;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公司的控制权转移,召开股东大会的意义不大,反而会增加破产重整程序的繁琐性,影响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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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东东,国内债务重组领域知名律师。曾先后担任大型国企、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及大型综合能源集团法律顾问。实际参与大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工作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境外上市、股权激励计划、境外并购、ST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项目,跟踪研究大型综合能源集团实施的各项重大资产剥离、债务重组活动,有着丰富的债务重组实务操作经验,并积累了企业债务重组方向的丰富素材与指导案例。在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发表专业论文多篇,撰写的债务重组方向的评论文章被各大财经媒体广泛转载。
作者同时为法译网(http://www.fayisxy.com/)金牌顾问讲师。法译网是以法学专家、律界精英、实战大咖等组合而成,是为企业及企业家搭建的法律服务技能学习平台。法律职业技能提升线上培训平台,通过“培训+咨询”的模式,打造职场化的课程体系。法译网拥有50余人的研发团队+500余人的教职员工+开班频次500多期+10年专注企业家培训+首家企业家教育上市机构+VIP教学环境,现已在中国9大城市设立分教中心,目前法译网拥有32860名企业家会员资格,在服务学员的同时也在积极为社会做出贡献。